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晴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晴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晴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平鎮廣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適有 許素玲林美玲陳素芬 於99年10月19日晚上,分別在渠等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簽錯單據,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扣款,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5,139元及29,985元至范晴媗之上開帳戶內,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范晴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件一同放在零錢包,該零錢包於99年10月19日遺失,密碼則因抄在一張小紙條上,一起放在提款卡之護套內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於99年10月19日晚上,分別
在渠等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簽錯單據,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扣款,致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5,139元及29,985元至范晴媗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玉山銀行存摺1份及大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等情無訛。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細繹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之帳戶結存金額僅餘2元(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自94年4月22日14時19分35秒起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亦有卷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份足憑(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有好幾年沒有使用該帳戶等情,則被告既有多年未曾使用該帳戶,而帳戶之餘額亦僅2元,被告實已無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動機,則被告又何須於99年10月19日將該提款卡併同密碼攜帶出門,則被告辯稱係因放置零錢包內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等語,顯屬可疑,難以遽信。第按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稽被告於警詢陳稱伊係於99年10月19日16時許遺失零錢包,然觀同日晚間19時13分20秒即有人遭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則倘如被告所言為真,衡情,勢須有人於拾獲該零錢包後,翻找發現該提款卡與密碼,旋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不會讓詐騙集團對該提款卡之來源啟疑,始有可能。然如前述,詐欺集團為免其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對於提款卡之來源必須有相當的把握,故倘僅係撿拾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與密碼,誠難令詐騙集團花相當之金錢予收購使用,惟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卻係在脫離其實力管領後,短時間內即有人因之受害,被告上開所辯,即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既非遺失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其已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則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予交付,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許素玲、林美玲及陳素芬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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