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乙○○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入加熱上開毒品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乙○○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