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貳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伍支、分裝袋捌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貳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伍支、分裝袋捌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5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91年4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5年5月28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桃園市○○街路邊等處,以用分裝杓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橋下友人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7日14時20分許,與其妻 呂依靜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33號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5支、分裝袋800個及手機SIM卡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0頁及第57頁)。
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5支、分裝袋800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SIM1張,非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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