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43、12409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七PK」陸台(含IC版陸片)、「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小瑪琍」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奉韋伶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魯魯米禮品店」之負責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辦理登記,與 奉麗淑陳宗偉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由奉韋伶、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水果盤」11台、「七PK」6台、「麻將」2台、「小瑪琍」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利用前開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賺取利益;且陸續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奉麗淑、陳宗偉負責為各機檯之賭客開分、洗分,而與奉韋伶、甲○○藉由各該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賺取金錢。其賭博之方式為:當不特定之客人至該遊戲場,交現金予現場開分員奉韋伶、陳宗偉,再由奉韋伶、陳宗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分在賭客所選玩之機檯上開分,賭客直接在機檯上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不特定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檯上累計有分數時,通知擔任開、洗分工作之奉韋伶、陳宗偉前來洗分,待確認分數後兌換現金。適有 蘇嘉彬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2號科處罰金1,000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3年6月8日進入「魯魯米禮品店」開分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嗣於同日下午
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盤」11台(含IC板11片)、「七PK」6台(含IC版6片)、「麻將」2台(含IC板2片)、「小瑪琍」3台(含IC板3片)、賭資4,4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大致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現場照片28幀。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11台(含IC板11片)、「七PK」6台(含IC版6片)、「麻將」2台(含IC板2片)、「小瑪琍」3台(含IC板3片)、賭資4,43
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11台(含IC板11片)、「七PK」6台(含IC版6片)、「麻將」2台(含IC板2片)、「小瑪琍」3台(含IC板3片)、賭資4,430元,為當場供賭博之賭具與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