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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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與本件犯行相關之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修正如下:
⑴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上開
時間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上開
時間修正公布後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遭刪除。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一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按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不利(修正前後該條罰金刑之最高度金額實質上數額則無差異,修正前為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修正後為新台幣9萬元);然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有利,而本件既所量處之罰金刑遠於新台幣1000元,則揆諸上述,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定其折算標準,即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
3(即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