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信當時所駕駛之速度均保持在
100公里以下,且當時有多輛車輛以相當快之速度行經並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警員 鍾信華 僅以雷射鎗測定作為告發之依據,而無任何測速照相作為憑據,該測速器所測定之對象究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抑或其他車輛,告發員警並無充分證據方足以證明,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乙○○於95年1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其有「行速11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6公里(經雷射槍測定)」之行為,而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5年2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徒以書狀載明上開事由提出異議。而其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當時我是在國道二號東向18公里處持雷射測速槍執行巡邏勤務,我負責在該處定點測速,就測到異議人的車子以116公里超速行駛,便將異議人攔下,並拿雷射槍給異議人看面板上之數據及超速之公里數,我所持之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有定時保養,操作方式是以瞄準鏡上一紅外線的點,對準來車之前車頭,再按下按鈕,即可測出該車之車速,並可顯示該車與持測速槍者之距離,不會因其他車輛經過而受干擾,而異議人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處僅有2車道,當時又係中午,車輛不多,我持該種雷射測速槍實施單點測速,並無誤判之可能等語綦詳,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無怨懟,衡情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以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再參以證人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之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95年1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0218號函敘明無誤,是本件執勤員警顯無誤測他車車速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