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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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二年十四日。
(二)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諭知免刑,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外,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二年十四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三)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上揭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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