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陳威銓」外(誤載為 陳威詮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陳威銓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 游驤綺 部分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4人,整體詐騙之金額為5萬餘元,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得表示意見,但僅被害人 戴光宏 、游驤綺回覆表示願接受調解,本院亦嘗試聯繫被告,然電話已暫停使用(見本院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導致無法聯繫,因而本案尚未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