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馬達參個及小瓦斯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凌晨4時34分許至5時22分許,在 林建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家前,見林建成所有之電動馬達3個及小瓦斯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6,7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接續徒手竊取林建成所有之電動馬達3個及小瓦斯筒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林 建成發現失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朝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朝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法竊取電動馬達3個及小瓦斯筒1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此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29日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動馬達3個及小瓦斯筒1個,為被告林朝木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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