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飲酒後騎機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自己受傷,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12號被告陳俊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與福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 王璽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陳俊洋受傷),陳俊洋經送醫救治,復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洋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璽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