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