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 陳仁忠 被告 張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聯絡,但始終未獲被告回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又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審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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