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豪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孝街口,查獲被告余國豪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5公克)。被告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忠孝街口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5公克);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復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253卷第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前開扣案物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25公克),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253卷第17頁、第44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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