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宥翔為臺中市麻將紙牌發展協會之員工,亦負責支付該協會之電費。詎其竟為圖減省上開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協會之用電,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年底之某日,「阿榮」向劉宥翔招攬節電方案,雙方約明由「阿榮」以不詳方式變更電表度數,使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度數每期(即2個月)可節省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惟劉宥翔需按期支付「阿榮」3,000元之改裝費用。雙方約妥後,遂由「阿榮」進行電表之改裝,以此方式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74247度之電力(合計約376,938元之電費)。嗣臺電公司之稽查員 劉昌仁 分別於103年3月6日、12日,前往上址執行用電調查勤務時,發現前述電表之固定式封印鎖遭人加工為活動式、中央標準局銅制封印鉛遭拆除,且電表度數不增反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宥翔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廖崇龍 於警詢之證述㈣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追償電費計價單等書證。
㈤扣案電表1個、封印鎖3個等物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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