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林力揚 被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牽著家犬要進入電梯之際,被告恰由電梯內步出,並刻意以身體擋住電梯口半邊,態度極其挑釁,經原告給予口頭告知畜犬不認生,恐會傷人,切勿挑釁請快讓路,這時被告竟公然以「你是給狗做小弟的東西,靠老婆養的東西,我操你老母」等言詞辱罵原告及原告的先人,此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其辱罵原告先人,更因此造成原告精神耗弱心痛不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0,000元(原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業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曾經辱罵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且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57號案卷,亦查無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