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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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原告 何明美 被告 陳品澤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5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陳品澤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卻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8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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