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6及其上同段8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881建號100000分之9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惟為順利通過貸款,遂以當時在公務機關任職之被告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自購得系爭不動產起,即共同居住在內,迄今已12年有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原告負擔,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費、水電、電話、有線電視、天然氣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情,雖提出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水、電、天然氣、電信、有線電視、管理費等單據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及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多次將款項匯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縱然是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也僅能證明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於原告繳納貸款原因仍有多端,考量兩造為母女關係,且自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均居住其內,其等間關於共同生活為如何之財務規劃有存諸多可能,無法因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可溯及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至於兩造關於共同居住所生之水、電、天然氣、電信、有線電視、管理費等費用,以其等為母女關係,應係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尚難以兩造有此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而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先請被告領取郵件,被告於翌(26)日則請原告撤回訴訟,原告遂向被告表示:
「是打借名登記,不是告妳,我打完有房子所有權後,辦理我的國泰人壽低利貸款,因我是保戶,就可幫妳還借款等債務,及我的繳款,放心以後,這房子最後又還給妳們了,因妳們是法定繼承人,只為妳們好喔,不用擔心。打官司時妳只要配合就好,將來妳就會知道所有付出,是為了妳的未來,不要一直在欠債中過日子。」等語,被告則回應:「我不同意,請妳去撤銷,我們之間的買屋關係不可以用造假的方式偽裝跟妳之間有這種不曾存在的東西。並且我的個人小留學貸款我會自己一個人付到結束,不用你一直勸我,人類都會投資理財,不要把一個小小的出國唸書要借的小錢,當成重大難聽的負債來持續性貶抑我,並且一直騷擾我。反正已經定案了:房貸妳自己繳,合作金庫的留學貸款我自己繳,其他都沒有了,沒有什麼負債要一直被妳講的很貶抑和羞辱」等語,據此觀之,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細繹原告上開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其因見被告背負貸款,欲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原告名下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為被告償還債務,待貸款償還完畢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倘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豈有再將系爭不動產「還給」被告之理,原告本件之主張實有疑義。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不但否認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更談及其等約定房屋貸款由原告負責,被告則自行處理留學貸款,更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前夫 高來順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已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土地坐落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桃園市八德區大福段5712163.44100000分之686建物區段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福段825總面積:54.95層次面積:54.95陽台面積:2.81雨遮面積:1.111分之1桃園市八德區大福段881共有部分:6409.78(含車位編號27、28,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242)100000分之940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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