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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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 呂國成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石王 查某 及 張阿福 (原名 張阿桶 )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歿,其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0、69至71、91至
137、155、157、159、161、165、187頁),原告更正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65至67、83至85、18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石王查某 及張阿福(原名張阿桶)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於查明繼承人後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返還土地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65至67、83至85、183至185、2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已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15頁),故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除報到單編號被告5至10、11、13、17至21、27至29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石王查某及張阿福(原名張阿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目前係做道路使用,並無建物存在,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5至10、20、21: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被告沒有占用。
㈡被告11、13、17、19:不清楚這塊土地的使用,但原告應提出條件溝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18、27至29: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23、33至34、281至2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收件年
期為38年及65年,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2頁),顯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存在,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0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既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亦無被告具狀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堪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㈣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附表三至四所列之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難以歸責被告,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附表二、系爭地上權編號權利人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1石王查某38年○字第000703號(空白)1/190.25㎡不定期限2張阿福(原名張阿桶)65年○字第021303號65年10月29日1/194.38㎡不定期限附表三、石王查某之繼承人編號姓名1 石朝鐘 2 石寶連 3 石世晴 4 石世仁 5 石世林 6 石雪卿 7 石正倫 8 石正偉 9 石世明 10 石世德 11 石世民 12 石芳瑜 13 石雪美 14 劉國治 15 劉國庸 16 劉國琳 17 劉玉霞 18 劉玉子 19 黃淑茹 20 劉官遠 21劉嘉富22劉國進附表四、張阿福(原名張阿桶)之繼承人編號姓名1 張文龍 2 張文祥 3 張月雲 4 張月燕 5 張麗卿 6陳 張麗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