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95號
聲請人 魏任侯 相對人 吳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魏任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淑民之監護人。
指定 魏德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黃政昌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吳淑民係聲請人魏任侯之母,相對人吳淑民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 魏國忠 即相對人之配偶已於100年8月12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吳淑民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魏任侯任相對人吳淑民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吳淑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淑民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魏德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淑民,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淑民之原法定監護人魏國忠即相對人之配偶已於100年8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
28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魏德明、聲請人魏任侯為相對人吳淑民之公公、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爰選定聲請人魏任侯為監護人,並指定魏德明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