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永達 相對人 劉林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劉永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寶秀(女、民國31年12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劉永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寶秀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 劉厚澤 擔任監護人,然劉厚澤因患病且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子劉永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宣告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在案,然其監護人劉厚澤因罹患肺炎合併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與劉厚澤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監護人劉厚澤已高齡88歲,目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聲請人劉永達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改由劉永達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永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次子劉永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劉林寶秀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之2條第1項準用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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