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61號聲請人 陳宇嘉 (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因業務多元發展,經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更改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3條原規定:「本會宗旨一本 耶穌 基督博愛精神,關心兒童、少年、家庭及社會教育問題,從事不幸兒童、少年、婦女及其家庭救助與重建工作。」,係明揭該財團之目的,尚無關於組織或管理方法,而聲請人聲請修正變更為「本會宗旨一本耶穌基督博愛精神,關心不幸兒童、少年、婦女及其家庭與社會教育問題,從事上述對象之救助與重建工作,並致力推動性別公義的社會」,其設立宗旨顯已變更。再對照第4條所列辦理之各項業務,原條文僅限於有關兒少、婦女及其家庭問題之教育、關懷、輔導、治療等工作,修正後之條文所規定辦理之業務,擴展及「提供『國際人道救援協助』與『移民服務』,並扶助國際弱勢性別,或災害救助中與性別議題相關之服務援助。提供上述服務對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足見其業務範圍亦有明顯之變動,均屬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設立宗旨、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財團之管理方法,核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