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相 對 人 鄭傑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擁有債權,嗣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經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卻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
信函,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載有「查無此人」等
字,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經查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其戶籍地址住,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
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