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身居在外謀生,並居住於工作地,原審未依法命司法警察將刑事判決送達於抗告人親收,以致耽誤上訴之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抗告。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將其上訴駁回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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