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房屋,雙方約定二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十四個月租金計十四萬元;又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上
開租賃物,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一萬元,直至返還房屋為
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
論程序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房屋,而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而截至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尚有
十四萬元之租金未清償;又被告自前揭租期屆滿後復續行占有該屋未返還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本
院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
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
告所定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計尚積欠
十四萬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其按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被
告自應將租賃物、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十
四萬元,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