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四О七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О六一五三三一ОО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廣州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冒用 陳浩雄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
號:О二五六四О號),駕駛牌照號碼六M─六О一號營業小客車,為警當場查
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小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