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甲○○被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國防部採購處
所辦被告所屬岳崗營區「動態模擬實驗室鋼棚暨X光室輻射防護頂部屏蔽等二項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經原告投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得標,嗣兩造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兵整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驗收合格。
㈡惟因中部預伴混凝土及熱軋竹節鋼筋之單位平均價格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萬四千九百元,至九十七年五月則分別上漲至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萬四千元,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成本上漲,且此物價波動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後,乃情事變更不可預料。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示及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附件「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所示,原告依營建物價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後,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向輻字第九六00九號函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向輻字第九七0一七號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詎被告先以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嗣以系爭工程已竣工,且逾處理期限,依法不符合申辦補貼等為由,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然行政院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
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物價調整原則,即為有效下達該行政規則,應具有拘束其下級機關即被告之效力。且依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工程管字第0九七00四三八九八0號函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既已編列預算,被告依法即應奉行,否則除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依法行政原則外,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已函知被告,核非完工後始行提出,依工
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縱於調整補貼原則發布後,原告亦仍處於施工狀態,尚未竣工,而應有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前曾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該會以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請給付即可為由,表示無法受理,原告乃撤回調解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數給付,然被告怠於轉呈上級機關核辦,逕以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協助辦理為由,推諉卸責。準此,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業經主管機關於招標前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八條之規定採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其中明白規定「疑義、異議受理機關,為本案招標機關,投標廠商對本案如有何疑義,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前以書面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反應,逾時及不具名不予受理。而「申訴受理單位」即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故原告在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前,已獲得充分之資訊時間以研議系爭工程內容並知申訴、疑義受理窗口,已使原告於參加投標前得自主考量承作系爭工程之利益盈虧,以決定是否參與招標,其間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僅能依系爭契約之條件訂約而無選擇可能之情事。
㈡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有
先行訪價,依訪價底價表所示訪價過的廠商報價已有考量。再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標,原告之訂約總價(即得標金額)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較同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全協利、義和、學田及承泰四家,投標金額報價有效且最高者即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僅相差五十二萬元。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決標日後二十餘日,尚未開工前,即以第一次函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指數」應有適用於系爭工程之告知,令人難不懷疑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即經盤算故意壓低投標金額,嗣後即主張有適用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獲取物價調整補貼款之不當意圖,並可證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對當時國內營建物價之變動趨勢早已了然於心,絕無增加不可預計履約風險之情形,被告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聯兵鑑測字第0九七0000二二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
㈢另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
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乃規定其適用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為限,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本不在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範圍內。況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已依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亦隨之終結。故原告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次函請被告給予補貼款,被告認原告之請求不符合物價調整原則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乃回函否准之。
㈣復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業已約
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而系爭工程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工程進行期間僅短短一百二十餘日,則據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原告竟捨系爭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實難預料往後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所言恐非實在。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參加國防部採購處所辦被告
所屬岳崗營區系爭工程之招標,並以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得標,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於同年六月六日驗收合格後,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業經主管機關於招標前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八條之規定採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被證一之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為真正;公告有載明疑義、異議受理機關,為本案招標機關,並記載「投標廠商對本案如有何疑義,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前以書面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反應,逾時及不具名不予受理」。「申訴受理單位」即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㈢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㈣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標,原告之訂約總
價(即得標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同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全協利、義和、學田及承泰四家,其投標金額報價有效且最高者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前(按開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以第一次函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指數」應有適用於系爭工程之告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聯兵鑑測字第0九七0000二二0號函復:「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文件,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工程企00000000000號函解釋,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然調整權責屬辦購機關認定,且本案契約經雙方合意,故請貴公司依約辦理」。
㈤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
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
㈦系爭工程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可請求補貼費用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詳細數額計算標準如原告所提之證七所示。
㈧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
0四八七0一0號函文公布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㈡本件有無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
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原告是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㈣本件有無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
0九七00四八七0一0號函文公布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第四點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經查: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調整標準,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二六五三0號函示及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七00二三四一00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固一再重申各機關應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應調整工程款之內容,訂入招標文件內,然此等函文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強制力。事實上,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亦可能發生因物價下跌而調降工程款,對承作工程之廠商未必有利,無由工程會本於行政指導之職權決定。而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調整之標準得由工程會以行政令函變更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調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原訂標準,判斷應否調整及其金額。再者,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於收到營建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辦理契約變更。另工程採購機關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之工程,固得依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機關依「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得判斷是否辦理補貼,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提下,亦非謂機關絕對必須辦理補貼。是以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應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故被告機關得參酌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況上揭行政院頒物價調整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頒物調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該等物價調整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而本件原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行政院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其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又無前述物調原則所述先變更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原告逕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就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非有據。
㈡何況,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
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在一年內者,本項不適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契約既已明示契約工期未達一年,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原告援用上開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及工程會函文為其基礎,主張對下級機關之被告有拘束力,請求被告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㈣系爭工程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原告可請求補貼費用數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有上漲之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營建物價之波動本有其市場因素,且通常可預期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並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供預估,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指數呈現漲幅波動,自應於兩造之系爭契約簽約前預為推估計算,不能嗣後再主張營建物價上漲而要求追加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營建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足採。另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參酌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應一併考量。是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故關於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原告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
㈤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就營建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惟營建材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公開招標之工程,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本件物價雖有變動,原告不無受有影響,但斟酌上述各情,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應命債務人即被告增加給付。況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函文所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已揭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情,是縱認本件符合上開函文並應據辦理,然仍須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已有變更契約合意之事實,則本件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所訂內容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會函文、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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