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拳王 阿里 」壹臺(含IC板伍片)、「K1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K2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東方蜘蛛」壹臺(含IC板柒片)、「KK猩」壹臺(含IC板陸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伍片)、「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彈珠臺」壹臺(含IC板拾片)、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代幣參仟貳佰參拾枚、打鐘卡貳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 阿茹 」)、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壹組、電玩機臺報表參張、機檯抄表壹張、機檯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拳王阿里」壹臺(含IC板伍片)、「K1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K2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東方蜘蛛」壹臺(含IC板柒片)、「KK猩」壹臺(含IC板陸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伍片)、「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彈珠臺」壹臺(含IC板拾片)、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代幣參仟貳佰參拾枚、打鐘卡貳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阿茹」)、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壹組、電玩機臺報表參張、機檯抄表壹張、機檯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拳王阿里」壹臺(含IC板伍片)、「K1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K2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東方蜘蛛」壹臺(含IC板柒片)、「KK猩」壹臺(含IC板陸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伍片)、「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彈珠臺」壹臺(含IC板拾片)、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代幣參仟貳佰參拾枚、打鐘卡貳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阿茹」)、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壹組、電玩機臺報表參張、機檯抄表壹張、機檯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拳王阿里」壹臺(含IC板伍片)、「K1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K2金元寶」壹臺(含IC板陸片)、「東方蜘蛛」壹臺(含IC板柒片)、「KK猩」壹臺(含IC板陸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伍片)、「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彈珠臺」壹臺(含IC板拾片)、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代幣參仟貳佰參拾枚、打鐘卡貳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阿茹」)、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壹組、電玩機臺報表參張、機檯抄表壹張、機檯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初起擔任位於南投縣○○鎮○○路五○一之二號「尚寬量販超市」之實際負責人,「尚寬量販超市」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電子遊戲場」,而乙○○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向丁○○租用上址並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已載明「電子遊戲場除外」,詎乙○○與丁○○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丁○○提供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內櫃臺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擺放其所有「大舞台」、「拳王阿里」、「K1金元寶」、「K2金元寶」、「東方蜘蛛」、「KK猩」、「滿貫大亨」、「賽馬」、「彈珠臺」等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九臺,並由丁○○分別自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擔任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店員,負責櫃臺收銀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臺內開分押注對賭,隨押注對賭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內所餘積分可以一比十即一分兌換十元,或一比一即一分兌換一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賭金歸丁○○所有,再由丁○○與乙○○拆帳均分賭金。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陳志偉 據報前往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內蒐證,喬裝成賭客並在櫃臺以現金六百元向甲○○兌換代幣,投入上開機臺內開分下注,稍後以上開機台內所餘積分,向甲○○洗分兌換現金,甲○○即自櫃台收銀機內取現金五百元交予陳志偉,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拳王阿里」一臺(含IC板五片)、「K1金元寶」一臺(含IC板六片)、「K2金元寶」(含IC板六片)、「東方蜘蛛」一臺(含IC板七片)、「KK猩」一臺(含IC板六片)、「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五片)、「賽馬」一臺(含IC板八片)、「彈珠臺」一臺(含IC板十片),及櫃臺收銀機內現金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甲○○自櫃臺收銀機內取出欲交予陳志偉之洗分兌換現金五百元,及代幣三千二百三十枚、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一組、電玩機臺報表三張、機檯抄表一張、機檯拆帳表一張、打鐘卡三張、日報表二張、空白員工注意守則一份、機檯密碼操作紀錄紙一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丁○○、甲○○、丙○○,渠等四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對於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約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尚寬量販超市」所擺放九臺機具均為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具,有經濟部許可函為憑,請傳訊經濟部發照官員會勘。而伊向丁○○租用場地販售選物販賣機,並無賭博情形,伊不曉得丁○○拿這些機臺去從事賭博,伊從未與丁○○平分賭金,請求請求傳訊本案其他被告對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丁○○係位於南投縣○○鎮○○路五○一之二號「尚寬量販超市」之實際負責人,「尚寬量販超市」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電子遊戲場」,而被告乙○○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向被告丁○○租用上址並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大葉選物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已載明「電子遊戲場除外」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在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內所查扣擺放在櫃臺旁之「大舞台」、「拳王阿里」、「K1金元寶」、「K2金元寶」、「東方蜘蛛」、「KK猩」、「滿貫大亨」、「賽馬」、「彈珠臺」等九臺遊戲機具,均有插電,可以產生影像等情,有現場位置一覽表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九至二四頁、第三九頁)。且上開扣案之九臺遊戲機具均具有積、押分之分數顯示板,亦均未擺設任何物品供顧客選購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二頁)。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十三日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電子遊戲機之規定並未修正。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院依職權檢附前揭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時所拍攝勘驗照片,函詢經濟部上開扣案之九臺遊戲機具究否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經商字第○九八○○一一七八七○號函表示:初步檢視機具照片,各機具無懸掛禮品提供消費者選擇購物,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依據打玩所連線累積之分數兌換物品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綜上,足認上開扣案之九臺遊戲機具均無法提供選物、購物之服務,且具有積、押分之功能,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甚明。至被告乙○○請求傳訊經濟部發照官員會勘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陳志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昨天伊進入「尚寬量販超市」,問櫃臺小姐甲○○,該處擺放機臺可否打玩,伊用三百元換代幣,隨意找一臺機臺玩,結果輸光了,於伊玩的期間,丁○○也進到店內,伊又去換三百元代幣,玩賽馬得了五百十四分,伊到櫃臺跟丁○○說要洗分,丁○○說只能洗整數,伊答說好,丁○○就跟甲○○示意,要她拿五百元給伊,伊拿到錢即叫甲○○從櫃臺出來,再跟丁○○與甲○○表明身份並請求支援。(甲○○是否拿代幣給你下去投?)是。(你到該店時,全部機臺都是開著?)是,全部都有插電,伊隨便挑一臺玩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八年一月初起擔任「尚寬量販超市」之實際負責人,一開始乙○○找伊說要寄放機台販賣,伊將店門口進去右邊租給乙○○,當時沒有讓客人玩,也沒有兌換代幣,之後過了一、兩個星期,乙○○找伊商討把機臺提供代幣讓人把玩洗分, 伊有 同意,而乙○○另外申請「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業登記,扣案九臺遊戲機係乙○○所有,從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營業登記後開始擺放,並提供代幣讓人把玩,自此即均分盈餘,沒有收租金。(每臺機具玩法為何?)十元換一枚代幣,投進代幣可以押分,玩遊戲所得分數可以換現金。(照你所述,每臺遊戲機都有積、押分功能?)是。(每臺機具玩遊戲時是否會產生聲音、亮光及影像?)是的。(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警方到「尚寬量販超市」時,扣案九臺遊戲機是否都有插電可供不特定人把玩?)是的。(扣案遊戲機上有無擺設物品供人選購?)伊沒有注意。(你剛剛說換幣及洗分工作,由何人負責?)平常是由甲○○、丙○○負責。(扣案九臺遊戲機輸贏賭金如何處理)伊跟乙○○對分。(提示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扣押物品清冊,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賭金五百元是洗分給當天查獲警察的,另外有一筆現金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是超市販賣商品收入,打鐘卡是供超市人員上班用的,日報表兩張是超市商品報表,另外三張電玩機臺報表是機臺投幣及洗分之記錄表,跟機檯抄表作用一樣,代幣是乙○○交給伊,用來玩遊戲機的,遙控器是遊戲機斷電用的,平時如果沒有人就可以關掉,機檯拆帳表是跟乙○○就機臺輸贏金額拆帳用的,這是店裡小姐做完交給伊的,員工注意守則是以前的人留下來的,平常沒有在使用,機檯密碼操作紀錄表是以前留下來的,跟本案九部機臺沒有關係。(警方在櫃臺查扣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來源為何?)賣商品的錢,還有玩機臺換代幣收下來的錢,也放在那裡,沒有區隔,洗分的現金也是從這裡拿的。(扣案三千二百三十枚代幣是如何來的?)乙○○拿給伊的,乙○○告訴伊跟客人換一枚十元去投幣。(機檯拆帳表是你自己製作的,還是店員交給你的?)是乙○○交給伊的,乙○○有教伊怎麼填表,伊有教服務人員怎麼填表,乙○○教伊投幣減掉洗分就是盈餘。(你們約定盈餘如何分?)一人一半,因為伊還要支付電錢及店租還有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
(六)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打卡機之卡片三張,哪張為你上班時打卡用的?)卡片上有「大美女」那一張等語(見上開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受僱於丁○○在「尚寬量販超市」,負責櫃臺收銀結帳及機臺兌換代幣、洗分。(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伊有在「尚寬量販超市」看過乙○○,因為扣案之九臺機臺就是他拿來擺的。(每臺機具玩法為何?)十元換一枚代幣,投進代幣可以押分,玩遊戲所得分數可以換現金,有的一分換一元,有的一分換十元。(照你所述,每臺遊戲機都有積、押分功能?)是。(每臺機具玩遊戲時是否會產生聲音、亮光及影像?)是的。(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警方到「尚寬量販超市」時,扣案九臺遊戲機是否都有插電可供不特定人把玩?)是的。(扣案遊戲機上有無擺設物品供人選購?)沒有。(你剛剛說換幣及洗分工作,由何人負責?)平常是由伊跟丙○○負責。(扣案九臺遊戲機輸贏賭金如何處理?)伊要每天記錄,要把記錄表交給丁○○,至於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提示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扣押物品清冊,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賭金五百元是伊洗分交給警察的,現金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是櫃臺的錢,包括超市販賣商品及兌換代幣收入,打鐘卡有一張是伊到超市上班打卡用的,日報表是記錄超市販賣商品,電玩機臺報表是伊要抄投幣數量及洗分狀況,跟機檯抄表作用一樣,員工注意守則是丁○○拿給每位員工簽名,用以瞭解作業程序,代幣是供客人把玩機臺用的,遙控器是遊戲機斷電用的,機檯拆帳表是丁○○跟乙○○就機臺輸贏金額拆帳用的。(你剛剛說你是九十八年一月到超市上班,當時機臺是否就已經擺在超市裡面?)是的,伊於一月中旬到超市上班,機臺就擺在裡面。(你有無在超市裡看過乙○○與丁○○拆帳?)沒有,伊是店長,要負責把密碼打進機臺,機臺就會跑出數字,伊把數字抄下來交給丁○○,因為機臺是乙○○的,所以伊認為丁○○有跟乙○○拆帳。(你說沒有看過丁○○跟乙○○拆帳,何以瞭解前開拆帳表是拆帳說明?)這是丁○○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
(七)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打卡機之卡片三張,哪張為你上班時打卡用的?)卡片上有「阿茹」那一張等語(見上開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幾號受僱於丁○○在「尚寬量販超市」,負責櫃臺收銀結帳及機臺兌換代幣、洗分。(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伊有在「尚寬量販超市」看過乙○○,乙○○會找丁○○聊天。(提示投草警刑字第○九八○○○四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九頁現場位置一覽表,是否就是扣案九臺機具在「尚寬量販超市」擺放的位置?)是的。(每臺機具玩法為何?)十元換一枚代幣,投進代幣後開始把玩機臺,玩遊戲所得分數可以換現金。(照你所述,每台遊戲機都有積、押分功能?)是。(每臺機具玩遊戲時是否會產生聲音、亮光及影像?)是的。(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警方到「尚寬量販超市」時,扣案九臺遊戲機是否都有插電可供不特定人把玩?)是的。(扣案遊戲機上有無擺設物品供人選購?)沒有。(你剛剛說換幣及洗分工作,由何人負責?)平常是由伊跟甲○○負責。(扣案九臺遊戲機輸贏賭金如何處理?)伊會記錄兌換代幣數額,如果有洗分,也會記錄洗分金額,交班時交給下一班人員,至於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你剛剛說你是九十八年二月到超市上班,當時機臺是否就已經擺在超市裡面?)伊於二月二十七日到超市上班,機臺就擺在裡面。(洗分比例為何?)有的機臺一分換一元,有的機臺一分換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
(八)經核上開被告丁○○、甲○○、丙○○證述內容,關於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玩法及洗分兌換現金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陳志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堪採信。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拳王阿里」一臺(含IC板五片)、「K1金元寶」一臺(含IC板六片)、「K2金元寶」(含IC板六片)、「東方蜘蛛」一臺(含IC板七片)、「KK猩」一臺(含IC板六片)、「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五片)、「賽馬」一臺(含IC板八片)、「彈珠臺」一臺(含IC板十片),及櫃臺收銀機內現金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被告甲○○自櫃臺收銀機內取出欲交予證人陳志偉之洗分兌換現金五百元,及代幣三千二百三十枚、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一組、電玩機臺報表三張、機檯抄表一張、機檯拆帳表一張、打鐘卡二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阿茹」)等物可資佐證。
(九)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九臺機臺都是伊的,係伊拿去便利商店擺放的。(大概何時擺的?)大約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就是伊申請「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登記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丁○○自九十八年一月初起擔任上址「尚寬量販超市」之實際負責人,「尚寬量販超市」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電子遊戲場」,而被告乙○○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向被告丁○○租用上址並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大葉選物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已載明「電子遊戲場除外」,詎被告乙○○與丁○○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由被告丁○○提供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內櫃臺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乙○○擺放其所有之上開九臺電子遊戲機具,並由被告丁○○分別自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與丙○○擔任上址「尚寬量販超市」店員,負責櫃臺收銀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臺內開分押注對賭,隨押注對賭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內所餘積分可以一比十即一分兌換十元,或一比一即一分兌換一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賭金歸被告丁○○所有,再由被告丁○○與乙○○拆帳均分賭金。至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十三日施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四人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未經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藉之與不特定人賭博,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之行政管理秩序,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惟擺放之機具僅九臺,經營規模不大,及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丁○○、甲○○、丙○○等三人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甲○○與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捐贈一萬元予社團法人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丙○○捐贈一萬五千元予社團法人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有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與丙○○經此科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二人之刑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拳王阿里」一臺(含IC板五片)、「K1金元寶」一臺(含IC板六片)、「K2金元寶」一臺(含IC板六片)、「東方蜘蛛」一臺(含IC板七片)、「KK猩」一臺(含IC板六片)、「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五片)、「賽馬」一臺(含IC板八片)、「彈珠臺」一臺(含IC板十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現金七千零九十三元屬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代幣三千二百三十枚為被告乙○○所有,及扣案之打鐘卡二張(「姓名」欄分別記載「大美女」、「阿茹」)、電源遙控線組(含遙控器)一組、電玩機臺報表三張、機檯抄表一張、機檯拆帳表一張則均屬被告丁○○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四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打鐘卡一張(「姓名」欄記載「尚」)、日報表二張、機檯密碼操作紀錄紙一張及空白員工注意守則一份,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