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街○○○號,此據聲請人記載於聲請狀在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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