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異議之訴狀正確被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具民事異議之訴狀,雖標明為提起異議之訴事,然當事人欄載其為聲請人,相對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本件被告究係何人已有不明。另上開訴狀並未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事實及理由欄又載要向台北地院提出再審之訴,又要請求停止執行,另似有執行名未合法送達之情存在(聲明異議),是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上開事實理由推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準此,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各項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