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王燕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王燕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燕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因在舍房內大吼大叫,經勸導多次拒絕配合,嚴重影響舍房秩序,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施用手銬1付,並依法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12月28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以證明。兼衡戒具施用事由,係被告因於舍房內大吼大叫,情緒激動不穩,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且情形急迫,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