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KHACCONG(中文譯名:范克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KHACCONG(越南籍;中文譯名:范克功)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光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建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建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創傷性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建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建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