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敏惠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蔡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相對人(即債權人)劉 李錦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代表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敏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務人廖敏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37,60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7,603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91,877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共791,87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可憑,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 劉李錦雲 外之普通債權人均表示已自債務人受償前開金額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至債權人劉李錦雲部分雖未陳報,但債務人業已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其上記載地址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與卷內記載地址相符,且本院函文寄送上開地址,由債權人劉李錦雲本人親自收受,衡情應已收取債務人清償之款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