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抗告人 陳家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E000-K111345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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