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雅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函琳 兼法定代理人 廖怡晴
曾楷岳
一、債務人廖函琳、廖怡晴、曾楷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所提聲請狀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資料,固有記載債務人 曾柏淳 之姓名,惟未記載曾柏淳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辯識及特定曾柏淳之人別相關資料,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曾柏淳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則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無法確認曾柏淳真實身分,故迄今未補正曾柏淳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一)狀各1件在卷可參,是曾柏淳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曾柏淳之住居所,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係因受詐騙,而將款項300,000元匯入由詐騙集團指示之曾柏淳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與債務人廖函琳提供債務人廖怡晴之帳戶無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廖函琳、廖怡晴、曾楷岳連帶給付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