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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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盧秋妹 相對人 朱建科 關係人 朱信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建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秋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信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建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秋妹之子即相對人朱建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因車禍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雖經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急救、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持續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盧秋妹為相對人朱建科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傷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
(二)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至相對人所在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於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此問題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00年7月14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0年6月3日發生車禍造成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雖經馬偕醫院開刀急救、治療,挽回性命,惟其四肢仍癱瘓無力,僅能躺臥在床,需使用呼吸器、導尿管及鼻胃管以維持生命,完全無法行動,且其表情平板,視線茫然,眼神渙散,無意識反應,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認知能力,經診斷為源自腦部損傷後之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全無自主能力,需人完全協助照護,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8月3日東醫歷字第100000605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聲請選任其為監護人,復提出同意書為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100年6月3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及不動產出售等事宜,遂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離婚多年,共育有三子,家中每位成員皆有收入且名下各有不動產,聲請人於自宅開設工作室,承接原住民服飾及手工藝品訂單,並開班教授原住民織布等課程,家中環境可自行打理維持,相對人未婚,於車禍發生前,獨自在青島街居住,並於臺東工業區擔任鐵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發生交通事故後,聲請人不捨由機構照顧相對人,堅持由己一對一照料,遂將之接回家中與聲請人同住,現除聘請外籍看護一名專責照護外,並接受馬偕醫院提供之居家護理服務,且持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而相對人之兄、弟均已成家,分別於高雄、桃園就業及居住,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然皆同意與聲請人共同分攤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00071870號函檢附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秋妹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朱信奇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兄,對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財產或相關資訊必有一定之瞭解,復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8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朱信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盧秋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朱信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