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綽號「瘋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吳啟明 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駕車閒逛,而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綽號「瘋洲」之成年男子臨時起意,手持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以破壞車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RD─一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取走車內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IM晶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卡一張,得手後,將上開贓車交由案外人吳啟明收受(吳啟明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係綽號「瘋洲」之男子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境內之不詳處所,自綽號「瘋洲」之男子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一張以供己使用,並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盜用上開晶片撥打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市內暨行動電話數十通予親友,致提供通話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原晶片申請人撥打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仍提供通話服務,使乙○○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案外人吳啟明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吳啟明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撥打電話予親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認識及故意,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為贓物,伊以為係「瘋洲」要送予伊使用的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吳啟明、及綽號「瘋洲」之男子共同駕車外出閒逛,途中綽號「瘋洲」之男子臨時起意下車竊取路旁車輛,被告則在車內等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吳啟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綽號「瘋洲」之男子係在偷車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啟明於警訊中供稱:當時綽號「瘋洲」之男子將車鎖以扳手破壞,竊取停放於路旁之RD-一二三五號自小客車後,將車交伊跟隨被告之車駛離現場,後來渠等三人在一座橋上翻找車內之物品,車內有衣褲、鞋子及電話SIM晶片卡等,衣褲、鞋子用火燒掉,SIM晶片卡則由被告拿走等語,及於偵查中所供稱:渠等三人開車要回家,途中開到溪底去,將車上之衣服、SIM晶片卡等物搬下車,本來決定要棄車,後來伊開口要求讓伊開,:,SIM卡係被告拿走,其他衣物、鞋子放火燒了等語,且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當時有跟著到溪底,他們將衣物搬出來,叫伊放在一旁,還給伊一張電話卡等語,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既自承於綽號「瘋洲」之男子行竊時在場,且事後又與其等在車內翻找財物,並一同將車內之衣物燒毀,其對於上開行竊之事實,雖未親自參與,亦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明知上開SIM晶片卡係自他人所竊得贓車內所取出之物品,竟仍自綽號「瘋洲」男子處收受之,其應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故意甚明。而被告乙○○收受上開贓物後,將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連續撥打電話予他人,因而詐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竊贓車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相片六張、及通話紀錄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綽號「瘋洲」之男子要予伊免費使用云云,惟被告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自亦無可能未認識其係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其前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是被告盜打被害人甲○○行動電話之犯行,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又其先後多次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盜用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時貪欲、盜打行動電話之費用約新台幣一千餘元、盜打之次數、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明文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本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所使用違法盜拷之通信設備而言,以避免其日後再度使用為犯罪工具所由設,而前開SIM晶片卡既係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豈不造成無辜第三人財產二度損害之理,且此亦與「沒收」係國家對於犯人違法有責行為,為剝奪其財產法益之刑罰制裁法理有違,從而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認該條文所規定之沒收者,應不包括被害人所失竊或經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較為妥適,故前開SIM晶片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