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修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張俊宏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之末日111年6月11日為星期六、翌日12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抗告人莊榮兆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6月20日止(期間之末日111年6月18日為星期六、翌日19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張俊宏、莊榮兆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