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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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修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承審法官林晏如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為被告,遭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非法為駁回裁判,又承審法官騙不知情新庭長陳婷玉法官另作出駁回伊追加第三人韓玉華為被告之裁判,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第646號裁定意旨,承審法官參與系爭事件判決違憲無效,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
三、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並聲請其迴避。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第646號裁定所涉事實,乃原承辦法官參與自己為當事人之追加訴訟事件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以之主張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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