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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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上訴人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蔡宗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二出入口,曾出租作為百貨商場,目前閒置未使用,依其外觀及結構設計,以整體規劃作為辦公室及商場用途,較能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審酌各情,認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建物(含地下室)以分歸被上訴人並各以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物鑑價結果之價值,按附表一所示,各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既可保留系爭建物,又可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所為何以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鑑價結果可採之論斷,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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