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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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 王騰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騰毅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案件(下稱本案),經依法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抗告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iPhone12pro手機1支、SAMSUNG黑色平板1臺(下稱扣案手機、平板),因尚有留存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手機、平板既未宣告沒收,且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亦無宣告沒收之可能。考量手機、平板快速推陳出新,價格迅速減損,長期扣押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應准予發還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扣案手機、平板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而扣案手機、平板雖未經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尚未確定,尚難逕認扣案手機、平板確無儲存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有無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而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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