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 陳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後,倘經撤回,即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陳俊清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A案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B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7罪),其中3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36、8721、11196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A案),另1罪則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未追加起訴,另以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公訴,嗣經屏東地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B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B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經否准(抗告人就此所提聲明異議,業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不利益,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主張A、B兩案判決無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A、B兩案重新審判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A案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A案部分,前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附具A案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原審於訊問時告知此情,並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A案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補正之理由,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且未釋明無法提出或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二)B案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B案部分,前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確定,足認B案判決確定法院為屏東地院,而非原審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綜上,抗告人就A、B二案聲請再審之程序均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3至4頁)。
三、抗告意旨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所犯A、B二案共37罪應合併起訴、合併審理,始為適法,並指摘原裁定未於理由內說明關於其上開主張之判斷,逕予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並未敘及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至原裁定就A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僅由受命法官於訊問時以言詞命抗告人應於訊問後7日內補正提出該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而非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乙節,於法固有未合,惟究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執A、B二案應合併起訴、合併審判,以保障其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利益為由,就該二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旨乃指摘該二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事由顯然有間,自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聲請顯不合法,而難憑採,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