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年,每月為1期,共分14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政府二千億青年優惠房貸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付。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政府不再予以補貼利息,應依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3年9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本金945,594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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