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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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騎乘其向 徐瑞賓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欲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遭路人圍捕時,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後,遺留該機車在現場而逃逸,嗣後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走,供己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皮包及證件等物丟棄在該處。迨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徐瑞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1幀、機車照片影本1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其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富,竟不謀正途賺取所需,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以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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