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其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6,706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尚積欠利息2,276元。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長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