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固定計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37,96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