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
3段崑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上訴人乙○○
307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在台中縣○○鄉○○○路四十二公里處附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管轄之八仙山事業區九七林班保安林地,從事道路清除工作,發現因地震滑落該處路邊之台灣櫸木二支、肖楠木四支,山場價值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鋸將前開木材鋸成適於運送之長度後,置於路邊護欄外而竊取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伺機運離。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前開地點搬運贓物,而於翌(九)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運抵台中縣○○鄉○○○路三十三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甲○○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技術士 羅鎮城 之證言(證明經警方通知前往處理本件竊案之經過),並參酌警方查獲贓物時之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領回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上開贓物之價額)、八仙山事業區第九七林班被竊取林木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雖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因見該等滑落木經過一、二個月沒有處理,乃僱請乙○○載運下山使用,不知係屬違法行為;且該等滑落木因地震之偶然因素致滑落至公路上,而該公路之主管機關為公路局工務段,故該滑落木顯已逸出林務主管機關持有狀態,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伊縱以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撿拾,亦僅成立該條之侵占罪等語,然依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羅鎮城、 劉家雨 之證言( 陳明 林木縱滑落至林地內之公路上,公路機關亦無權處分)、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勢政字第九三一0九四一四號致第一審法院函(內載甲○○行竊地點之中橫公路四十二公里處,屬該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九七林班之保安林地內,上開贓物為森林主產物等情)等意旨,足證上開滑落木之震落處所係在保安林內,仍屬林務單位管領持有中,並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因認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原審曾提出案外人 余文梁 等人所犯與本件案情雷同,而經原審法院另案依侵占漂流物判處罪刑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影本為證,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自有違誤。㈡、上開滑落木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森林主產物,又伊之犯罪地點係在公路上而非屬保安林,所為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判決採證違反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另案判決之影本,縱未加以說明論述,亦無違法可言,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乙○○以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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