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振軒施用詐術,使彩券行員工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代為下注,被告因而取得中獎贏得彩金之資格或機會,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之3筆投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注金,竟以前揭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吳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對於客觀犯行均予以坦承,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利益之財產價值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下注金新臺幣3,000元之不法財產利益,未經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彩券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文泉 所經營之「來得旺彩券行」,向店員吳OO佯稱:下單投注「BINGOBINGO」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張振軒有清償投注金額之財力,同意其先於同日12時38分、39分許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BINGOBINGO」彩券3張,惟遊戲結束後,張振軒均未中獎,張振軒旋即於同日12時41分許騎乘機車逃逸,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吳OO受有3,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振軒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OO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3筆投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