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惠玲 (原名 張惠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惠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5-1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 陳美人 已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之意見(嘉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第1類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07頁),並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被害人願無條件和解,被害人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相關之刑責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3頁),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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