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楊家純
訴訟代理人 劉嘉平
被告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4,3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3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3層房屋,房屋周圍商業鼎盛、交通便利,應以房屋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57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及建物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始為相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岡補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參審訴卷第23頁回證)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鐵造,課稅現值為133,200元,起課年月為67年7月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岡補卷第13頁、第15頁),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茄萣區,鄰近西部濱海公路,周遭多為住宅,較少店家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map附卷可參(岡補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5元【計算式:{(1,600元×57㎡)+133,200元}×5%÷12月=935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遷讓房屋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