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0時3分許」更正為「0時3分前某時許」、第9行「352-EWB號」補充為「已報廢之352-EWB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酒測」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博仁 、 林哲良 、 蔡奕宸 、 吳俐葦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且因此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8部、輕型機車1部、自用小客車2部,造成自己受傷及其所駕車輛、上開車輛均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林耿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達自民國114年3月19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市志昇街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0時3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其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駕車撞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G9B-166號普通重型機車、MVY-8975號普通重型機車、913-JRC號普通重型機車、352-BWB號普通重型機車、658-DBR號普通重型機車、M7S-672號普通重型機車、MLU-5926號普通重型機車、970-PCC號普通重型機車、EWE-2059號輕型機車、BDH-6665號自用小客車、BWV-736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0)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酒測照片共7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